法官等级划分——法官等级与公务员职级对应
英国学者R.C.K.恩瑟(Ensor)有一本小册子,写得大有见地。书名为《法院与法官》(Courts & Judges),关心司法、对法官的品格塑造有兴趣的,不妨找来一读。
恩瑟比较英国、法国和德国的法官和法庭,指出英国司法的优点,他说: 英国司法的一些特征,会打动将英国的司法制度与其本国的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的、来自大陆国家的研究者。恩瑟列举的英国司法若干特征包括:
1. 在英格兰,法官的职位从成熟年龄的执业律师中选任。
2. 由某一级别的法官升任另一级别的法官人数少到几近于无,因此法官不会让迁升的想法影响他的行为。
3. 法官的薪金比他们在大陆国家的同行高得多。
4. 陪审团的应用范围广泛。
5. 外行因素介入某些较低的刑事法院的审判并起到主导作用。
6. 在英格兰没有司法部。
其中,他指出的“由某一级别的法官升任另一级别的法官人数少到几近于无”,这一特点与司法独立、公正之关系耐人寻味。
法官分级制形成的组织体系是层级体系,亦即金字塔型组织结构,所有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皆由底部进入,渐次向上攀升。正如法国政治家、著名学者阿兰·佩雷菲特所言:“它把每一个人都放在一架梯子上。每一级都是事前指定的。这样一直到告老退休。”
“任何等级制都起禁锢作用。”分级制的逐级晋升机制是上对下进行控制的有效方法,要进行统制,分级制值得选用,这一奥秘被德国的一位司法部长一语道破,他在谈到检察官独立性时说: 发布指令并不是行政机构影响检察机构的唯一方式,他并不使用这种权力,只要有擢升检察官的权力就足够了。
分级制将惩罚和奖励一个下属的权力交给上级的某一个人或者由少数人组的一个小小的团体。后者掌握的是使其下属畏惧受惩罚和期望得到提升的权力,这种权力即使暂时储存起来未予使用,也会因其潜在力量而迫使或者诱使下属遵照上级期望的行为模式进行活动。
法官职业具有反等级特征。对于法官而言,分级制的致命缺陷在于它的统制效力。在分级制度下,下级法官为了避免被贬黜或者仕途蹭蹬,或者为了获得晋升,刻意迎合有权决定其官场沉浮的上级意志,这种迎合潜伏着司法不公正,因为统制权力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
我国法官法专门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法官法》第18条规定: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的法官分为四级十二等。但法官等级制度是与法官职务配置并存的,“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就是法官的职务。”这一规定,在我看来,是我国立法的败笔。
谈到设立法官等级制的理由,有论者指出: 设立法官等级制“是一个在立法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我国设立法官等级制的意义在于,它有利于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单独的法官等级序列,有利于反映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在素质上的不同要求,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
人们注意到,法官等级制度是在力图将司法体制去行政化过程中形成的,试图避免套用行政机关股科处厅部的级别制度,在行政级别制度之外另设一套制度,在名称上(大概也认为在实质上)与行政机关的级别制度相区别。然而,这种分级制尽管在名称上做到了与行政机关分野,实际上却仍旧是行政化的管理制度,体制本质上的行政化没有得到触动。这种等级制与原有的级别制度一样容易形成等级崇拜: 高等级的法官与低等级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低等级的法官可能因等级因素而趋奉高等级的法官,当后者在前者晋升环节上发挥作用时尤其如此。
此所谓“手套翻过来,还是那双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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