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里杀夫焚尸案视频(牙里杀夫焚尸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魏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邯市检一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莹、李贵成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武东魁、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与丈夫武某1婚后感情不睦,武某1常年在外打工。2017年夏,任**通过微信群聊结识魏县牙里镇楼西村离异村民赵某1,后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武某1发现。任**不听武某1劝阻,于2018年10月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武某1托人调和撤回起诉。为达到与赵某1结婚的目的,任**产生杀害武某1之念,并购买焚尸所用柴油两壶。2018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武某1(时年31岁)外出务工回到本村家中,因琐事与任**发生争吵至厨房,争执中任**用两条围巾分别捆绑住武某1的双手和双腿,将武面朝下推倒在地。任**取来一件幼儿棉衣,铺上一食品塑料袋置于武某1头下,继而骑在武某1背上,双手将武某1的脸贴在塑料袋上,用力按压其头部,致武某2死亡。后将柴油浇在另一件幼儿棉衣上,打开煤气罐阀门点燃棉衣焚烧尸体。晨6时许,任**给其公公武某3打电话,谎称家中着火,武某3即通知其长子武某7兵赶到武某1家,武某7兵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2018年12月13日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谋杀亲夫,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任**杀人手段残忍,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主要提出:任**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应当对任**做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任**与武某1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女儿。2017年,任**通过微信聊天结识本县牙里镇一男子,后二人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10月,任**起诉至魏县人民法院提出与武某1离婚,后撤回起诉。任**对武某1仍心怀不满,生杀武之念,并购买了两壶柴油以备杀人之用。同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武某1(殁年31岁)外出务工回到家中,因琐事与任**发生争吵,后二人到其家厨房,任**用两条围巾分别将武某1的双手、双腿绑住,又取来一条婴儿棉裤置于地上,将一塑料食品袋铺于其上,骑坐于趴在地上的武某1腰背部,将武某1头面部按压于塑料袋上致武某1窒息死亡。后任**将厨房内煤气罐放于武某1尸体旁,将淋上柴油的婴儿棉裤置于煤气罐下,打开煤气罐阀门后点燃棉裤,引燃煤气罐,焚烧现场。当日晨6时许,任**给其公公武某3打电话谎称家中着火,武某3长子武某7兵等人闻讯赶来后报警。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任**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任**做精神病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任**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确定其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依法传唤后才供述犯罪,不构成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任**个人及家庭均没有精神病史,从其作案过程及案发后以及庭审中的表现看,没有发现任何精神病症表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诉讼代理人所提任**杀人手段残忍,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但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任**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国栋
审判员 史烈斌
审判员 王梦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旭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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