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什么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引言
仲裁作为国际上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内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受重视。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完善仲裁制度,推动仲裁新发展,已被提上国家战略高度。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既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也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仲裁庭的仲裁行为依法独立进行,对案件的裁决终身负责。仲裁庭的重要性众所周知,但仲裁庭具体是怎么产生的呢?在本文中,小编将对此略作梳理,以飨读者。
一、仲裁庭的产生原则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仲裁庭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选定,既包括当事人单方选定,也包括共同选定;二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当事人选定不一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般而言,商事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或一位仲裁员独任。至于如何适用,首先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组成人数没有作约定的,我国的做法是按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国内各仲裁机构普遍按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划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简易程序的则由一人独任。具体的争议标的额划分标准也因各地的经济和实际情况而不尽相同。
二、边裁的产生
与诉讼相比,仲裁是一种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中一个主要体现就在于仲裁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定自己信赖的裁判者——仲裁员。在仲裁庭为三人时,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业界俗称为“边裁”。该仲裁员往往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挑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员都是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且德高望重的专业人士。除了在本专业具有较高水平以外,当事人往往也看重该专业人士在仲裁案件办理方面是否具有经验和水准。那些对仲裁有较为深入研究,且在日常工作中积极推广和宣传仲裁的仲裁员,由于在自身专业和仲裁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践中被当事人或代理人选中的机率也相应较高。
三、首席(独任)仲裁员的产生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通行做法,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由仲裁程序中的所有当事人共同推选产生;第二,经各方当事人授权,或者各方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指定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是既是仲裁机构的职权,反过来对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也有必然的影响。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安排,对是否能够高效驾驭仲裁程序、是否能够有效协调仲裁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公正作出裁决等各方面均有重要的影响,市场主体对仲裁机构的认可主要是通过仲裁庭的仲裁行为,故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对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及业务发展都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在实践中,指定仲裁员并非随意决定,往往是根据以下几种情形加以综合考量:
1.个人品德。公道正派是各国仲裁制度对仲裁员的基本要求。纵观各国,都将公道正派作为仲裁的前提和基础。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是仲裁员的首要职责。”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规范也有类似规定:“仲裁员应以公正、独立和审慎的方式作出裁决。”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是否公道、正派直接决定了仲裁结果是否公正、仲裁是否具有公信力,因此仲裁员的个人品德往往是仲裁员会主任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考量的首要因素。
2.专业背景。仲裁的特点在于专家断案,对于需要特定专业知识才能判断的纠纷如金融、航运、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网络等,仲裁具有诉讼无可比拟的优势,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仲裁员,有助于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
3.仲裁庭成员的搭配。仲裁员来自各行各业,有法律、金融、建筑、经贸、学者、公务人员及其他各领域的专家,仲裁庭成员的构成对案件的处理也有实质性的关系。例如,一个案件中由来自不同领域的仲裁员组成,可以起到思维互补、专业互助的作用,高效推动程序的同时有效处理实体纠纷。反之,如果三位仲裁员均为清一色的同一行业,往往容易有思维定性的倾向,反而不利于纠纷的处理。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就要考虑当事人所选定仲裁员的行业属性,从而作出更好的安排。
4.办案的评价积累。“仲裁的价值在于仲裁员”,而仲裁员的价值来自于办案的积累,当事人、代理人及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评价也是指定仲裁员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评价则尤为重要,是担任仲裁员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国内各仲裁机构对此都较为重视。例如,广州仲裁委一直致力于建立客观、公正的仲裁员评价机制,一是根据办案秘书的反馈,二是结合仲裁员所办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除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机构的指定外,《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回避情形也均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员需要公正、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在指定首席仲裁员时特别要注意是否存在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如果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则不予指定。即使在指定时未发现存在利害关系,但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发现有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也有权申请该仲裁员回避。比如,即使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担任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当事人认为应当回避的,由委员会议决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以及仲裁员的回避,相辅相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仲裁庭组成制度。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有效保障了仲裁程序的高效进行,同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仲裁员评价体系,则有助于市场对仲裁员进行有效筛选,从而保证仲裁公信力。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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