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良 广东省体育局(麦良爱生活)
摘要
赔偿申请的受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前,而赔偿决定的作出在该法修正之后.其法律适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予以确定。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保护力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2010年12月1日前受理赔偿请求至12月1日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因此,这类情形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麦良,男,47岁,汉族,住广州市珠江新城金碧华府。
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州市大河区龙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甘正培,该院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院检察长。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麦良因错捕错判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检察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麦良称:天河区检察院于2007年3月15日以其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将其拘留,至2009年11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无罪判决时止,历经两年零八个月。在漫长的煎熬中,其身体、精神,甚至家庭、仕途均蒙受极大的伤害。其经常头疼失眠、视力、记忆力衰退,其妻患上精神分裂症,其子2007年不能考上更好的大学等。两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人民币74003.7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另,强烈要求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本案的起因,即广东省体育局及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弄虚作假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合谋对其进行迫害的事件真相,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赔偿义务机关支付造成其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金;3.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影响其政治前途的赔偿金;4.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家属因身体及精神受损害的赔偿金;5.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补贴等,上述5项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6.追究广东省体育局及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造成冤案错案的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天河区法院称:赔偿请求人麦良的案件已经广州中院依法定程序改判无罪,按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由一审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共同进行赔偿。赔偿的内容和事项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麦良自被羁押之日起至被取保候审之日止的赔偿金共74003.70元。对造成赔偿请求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赔偿。麦良的案件经过侦查、公诉及审判,如赔偿请求人在某一程度受到人身权和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按照不同的主体进行赔偿。该院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而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金(影响政治前途、家属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天河区检察院没有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广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麦良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麦良当日被天河区看守所收押,同年3月1日1时在拘留证上签名),同年3月29日经天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天河区检察院于2007年8月6日以麦良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向天河区法院提起公诉,天河区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申诉人麦良被羁押后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使麦良名誉严重受损。麦良在取保候审后所作的心理门诊报告显示,其有(轻度)抑郁症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天河区法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麦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麦良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麦良的该项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赔偿义务机关向麦良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申诉人麦良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身体健康,应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经查,麦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麦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家属因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责成广东省体育局向其补发工资、奖金等以及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决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二项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麦良人身自由赔偿金74129.13元;
三、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第三项;
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麦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五、驳回赔偿请求人麦良的其他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