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9)

2022-11-07 01:22:26 0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9)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调节作用抱有期望。国家税务总局多次发文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明确,不断完善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随着股权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原有的许多规定难以全面适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简称《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做了明确规范,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一、股权转让的界定更加宽泛

《办法》对公司回购股权、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的部分新的股权交易行为,详细列举了七大需要缴纳个税的股权转让情形。

  • 出售股权;
  • 公司回购股权;
  •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 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 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 以股权抵偿债务;
  • 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办法》中没有列举的股权交易行为需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以判断,即凡股权已经发生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例如非货币性资产、责任免除等),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收入的界定更加严密

《办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应该是取得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全部经济利益。既包括货币收入,也包括非货币收入;既包括价内收入也包括价外收入;既包括即期收入也包括后续收入。《办法》对股权转让收入的三方面规定:

  •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三、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判断标准更强调公允价值的概念

《办法》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这种情形强调了“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办法》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办法》将总局[2010]第27号公告“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中的比例改为“超过20%,同时在列举资产中增加了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一项。

对于拥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公允价值变动较大的资产占比较多(20%以上)的企业,转让价格的确定必须按照这些资产的公允价值来确定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而这个比例标准也由原来的50%降到20%,超过该比例,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这一变化对拥有增值性资产比较多的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将非常不利。

四、被投资企业连续亏损已不再是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办法》增加了第三款“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的情形,被投资企业连续亏损已不再是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 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 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五、股权转让方被核定的转让收入可以作为受让方的股权原值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六、纳税申报期限及报送资料更加明确

《办法》对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期限的规定则非常明确。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 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 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办法》不再强调是否完成股权交易,是否支付了价款,而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过是否股权已发生实质性的转移。

七、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的报告义务

《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主要问题解读

为落实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对非货币性投资实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确保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公告》,明确了征纳双方较为关心的纳税地点、相关转让要素金额确认、备案手续等问题,旨在进一步规范政策执行,简化办理流程,维护纳税人权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非货币性投资的纳税地点

根据《公告》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情形,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历史成本进行确认。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

合理税费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非货币性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允许扣除的税费必须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且具有合理性。

此外,对以股权投资的情形,股权原值的确认等问题按照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分期缴税计划的制定、变更和备案手续

纳税人需要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在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的分期缴税计划需要进行变更调整的,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注:税法是规定五年内缴纳,很多人理解为每年平均缴纳,但是在五年的最后一年缴纳也是合法的。

(四)被投资企业的报告义务

被投资企业也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五)《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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